院總第 1150 號(更正版) 修改:以「一男一女」作為唯一進入婚姻制度之標準-係屬違憲

事件日期: 
2013-10-31

院總第 1150 號                  委員提案第 15359 號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案由: 本院委員鄭麗君、尤美女、蕭美琴、林淑芬、段宜康、陳其邁等 22 人,有鑑於我國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解釋上該條所稱之平等權包括多元性別的平等,亦即中華民國人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均應在法律上予以平等對待,始符憲法意旨。我國現制禁止「一男一女」以外的結合進入婚姻制度,限制多元性別之結婚自由,欠缺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難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從而法律上禁止同性婚姻係對於人民結婚自由、組織家庭權利所為之違憲限制,屬重大且應予改正之性別與性傾向歧視。綜上,爰提案修正現行民法親屬、繼承編關於性別之用語,使相關婚姻、家庭之性別要件中立化,俾藉此修正,合法化同性婚姻並於婚姻制度中明確含括多元性別,跳脫性別二元對立的框架,兼籌並顧多元性別者的結婚權與性別自主決定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解釋上該條所稱之平等權包括多元性別的平等,亦即中華民國人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均應在法律上予以平等對待,始符憲法意旨。此觀我國目前法體系中,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已從「兩性」平等邁向不同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的「多元性別」平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明文禁止性傾向歧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將同性同居伴侶納入保障,以及住宅法第四十五條禁止居住歧視,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禁止基於性別、性傾向等因素之歧視即明。   二、憲法第二十二條謂:「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以人民之婚姻自由乃至更廣義之家庭權均屬憲法上應受保障之基本權利,婚姻自由、家庭權等自由與權利,以及禁止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歧視亦係國際人權法及重要國際人權公約,例如我國已簽署實施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所肯認之基本人權,締約國有義務盡一切努力加以落實。   三、對於人民結婚自由及組織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按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現行民法雖未對婚姻給予正面定義,亦未明文禁止同性婚姻,惟向來之司法及行政實務,囿於父權與異性戀中心之傳統,將婚姻制度限定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此不但剝奪了非異性戀者選擇婚配對象的自由、否定了多元性別伴侶關係受法律及社會承認的可能,更連帶限制了非異性戀、多元性別者享有與婚姻相關之成千上百種的權利與福利(此遍及醫療、賦稅、勞動及社會福利、財產、子女、居留與國籍、訴訟地位等等),除此之外,多元性別者選擇結婚與否的人格自主決定權亦遭全盤否定,因為異性戀可以自主選擇是否結婚,非異性戀者則因被剝奪結婚權,其結果不僅使得想結婚的同志無法結婚,不想結婚的同志其實也等於無法行使「不結婚」的自主選擇權,從而無論是想結婚或不想結婚的同志的人格自由與人性尊嚴在這個意義上都同受剝奪。   四、查我國簽署實施聯合國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後,於今( 2013 )年首次提出國家報告並進行審查,受邀來臺的國際人權專家於書面審查結論第 78 點及第 79 點明確表示,台灣法律對於多元家庭欠缺承認,僅承認異性戀婚姻,而不承認同性婚姻及同居關係、否認同性伴侶及同居伴侶的許多利益,這是歧視性的,專家委員會更明確建議我國政府應修改民法給予多元家庭法律承認,益證本修正草案之必要性。在兩公約國家報告審查會議口頭及最後的書面意見,針對多元家庭法制化的議題,國際人權專家均明白對我國政府官員表示「政府有義務全面實現所有人的人權,而非把這些人權的實現取決於多數決的公共意見」,顯見即使社會上有反對婚姻平權的意見,但婚姻平權是重大人權事項,絕不應以所謂「社會共識」或「多數決」意見否定或延宕其實現。   五、我國現制禁止「一男一女」以外的結合進入婚姻制度,惟無論自我國法制史或跨文化角度乃至近二十年來國際上風起雲湧的多元家庭立法趨勢可知,婚姻制度的內涵與意義並非固定不變的,限制多元性別(LGBTQ,lesbian,gay, bisexual,transgender and queer 指女同志、男同志、雙性戀、跨性別與酷兒)之結婚自由,欠缺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難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從而法律上禁止同性婚姻係對於人民結婚自由、組織家庭權利所為之違憲限制,屬重大且應予改正之性別與性傾向歧視,爰修正現行民法親屬、繼承編關於性別之用語,使相關婚姻、家庭之性別要件中立化,俾藉此修正,合法化同性婚姻並於婚姻制度中明確含括多元性別,跳脫性別二元對立的框架,兼籌並顧確保跨性者、陰陽人等多元性別者的結婚權與性別自主決定權(避免跨性者、陰陽人必須在「結婚權」與「變更性別」這兩項基本權利中被迫僅能擇一)。   六、台灣目前提供收出養服務的社福機構多明文規定或依照慣例,限定收養人為合法夫妻,司法實務上,更不乏明顯因歧視單身者與同志而拒絕其等收養小孩的案例。也就是說,只要沒有進入異性戀婚姻,包括:單身、同志伴侶、異性非婚伴侶,都很難透過社福機構收養小孩。然而,國外已有大量具有公信力的學術研究顯示,同志伴侶也是適格的家長,同志家庭教養的孩子,其社會適應力不但沒問題,甚至更能包容多元差異。詳言之,孩子能否得到適當教養環境的重點,並不在於照顧者是否為已婚或異性戀,也不在於家庭結構為何(例如:單親、雙親、同性家長、異性家長),而在於家庭是否提供孩子充分的社會支持,並且重視孩子的福祉。為因應婚姻平權(含同性婚姻合法化)之施行,爰開放多元性別配偶(包括同性、跨性、陰陽人等等)共同收養子女,並於收養之司法裁量,增設禁止歧視條款,使多元性別、單身、同志伴侶皆有平等機會收養子女。   綜上,人類社會與文化條件從來就不是停滯的,法律規範亦然,從法律制度層面解除對非異性戀、多元性別者的「禁婚」規範,才能因應台灣早已長期廣泛存在的多元性別(LGBTQ)家庭成員共同經營家庭、社會生活、建立合法身分關係的需求,也才能積極矯正傳統文化中根深蒂固的性傾向、性別認同與性別氣質歧視,以符合民主、自由、平等之精神,落實人權保障。   本修正草案合計修正八十二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訂婚姻、家庭制度有關性別相異性之用語及規定(男、女、夫妻等),以性別中立方式表述婚姻要件及相關婚姻配偶、親屬之規定,全面肯認同性婚姻及多元性別者的結婚權。 二、修訂收養規定,配合婚姻平權(包括但不限於同性婚姻合法)之修正,賦予多元性別配偶有平等的收養子女權利,是收養章關於夫妻、夫或妻之條文用語,一律修正為「配偶」。本修正草案對於婚姻之當事人資格既無性別、性傾向與性別認同之限制,且於民法修正後同性配偶有收養子女之權利,則法院作為認可子女收養之審核機關,其所為裁量,自不應以性傾向、性別認同或性別氣質之因素,作為准駁標準,爰就養子女最佳利益之裁量,於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增訂第二項反歧視條款。 三、因應婚姻平權,修正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用語。   提案人:鄭麗君、尤美女、蕭美琴、林淑芬、段宜康、陳其邁   連署人:邱議瑩、葉宜津、薛凌、蔡其昌、許智傑、田秋堇、李昆澤、何欣純、黃偉哲、邱志偉、李俊俋、姚文智、蔡煌瑯、吳秉叡、高志鵬、陳節如     資料來源:http://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8/04/07/LCEWA01_080407_0005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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