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總第 1150 號委員提案第14506 號(2012年)之婚姻平權提案

事件日期: 
2012-12-19

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第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印發 院總第 1150 號委員提案第14506 號 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蕭美琴、鄭麗君、林淑芬、吳秉叡、林佳龍、黃文玲等22 人,鑒於現行民法關於訂定婚約及結婚之最低年齡限制,設有男、女不同規定之差別待遇,有違我國2007 年通過批准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同時鑑於婚姻係屬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範疇,以確保某些基本權利之存在與實現,法律實不應單純以性別作為劃定保障之界限,爰擬具「民法親屬編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我國2007 年通過批准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國家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之地位,並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之一切事務上,消除對婦女的歧視。我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關於訂定婚約之最低年齡,以及第九百八十條關於最低結婚年齡之做男高女低之規定,已在法律形式上對男女作出差別待遇,爰將兩性訂定婚約之最低年齡均定為十七歲,兩性最低結婚年齡均定為十八歲。 二、況且由於最低結婚年齡規定之女性十六歲,在我國仍處於高、中職之求學階段,對女性而言,此規定亦有妨礙其學業,進而減少其將來就業機會及職業發展的可能性,影響其經濟自立之能力,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成不利影響。顯見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造成女性實質地位之不平等,有違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將第九百八十條兩性最低結婚年齡均定為十八歲。 三、婚姻制度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制度,而婚姻之核心價值,係指兩人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而組成之生活共同體。兩人更因此永久結合關係,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以確保某些基本權利之存在與實現,而法律不應單純以性別作為劃定保障之界限,爰此特將第九百七十二條「男女」修正為「雙方」,第九百八十條「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 提案人: 尤美女 蕭美琴 鄭麗君 林淑芬 吳秉叡 林佳龍 黃文玲 連署人: 田秋堇 陳節如 吳宜臻 潘孟安 蔡煌瑯 何欣純 李昆澤 李俊俋 邱文彥 段宜康 邱志偉 林世嘉 林正二 林岱樺 蔡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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